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723号
原告:吴华雄,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318。
被告:李宇才,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30。
被告:肖滔,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11。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雄诉被告李宇才、肖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宇才、肖滔需要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7日通知了原告吴华雄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吴华雄接到本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件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特华
代理
审判员 吴观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