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4245号

刘素军与南京天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素军,南京天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军,男,回族,1969年1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志晶,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祥和路8号-9。法定代表人吴允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久,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素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天籁公司与厦门市派对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派对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厦门派对屋公司安徽办事处,天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刘素军全权代表厦门派对屋公司安徽办事处处理相关事项。刘素军自2014年7月1日至厦门派对屋公司安徽办事处工作。刘素军主张2014年5月1日起即进入天籁公司工作,其系受天籁公司委派进入厦门派对屋公司安徽办事处,因此,其与天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天籁公司则主张2014年7月1日之前,其与刘素军之间无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之后也与刘素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期间,刘素军提出追加厦门派对屋公司为当事人,天籁公司则主张刘素军与厦门派对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且判决天籁公司按两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撤销善后工作的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刘素军遣散费,影响了刘素军的权利实现,亦涉及到案外人厦门派对屋公司的利益。由于刘素军在厦门派对屋公司安徽办事处工作期间,与天籁公司、厦门派对屋公司均有相关工作联系,因此,应追加厦门派对屋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