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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201号

冀广燕与王建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冀广燕,北京多元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201号原告冀广燕,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多元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麻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文龙。

原告冀广燕与被告北京多元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申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淏,被告多元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广燕诉称:2015年6月9日23时,被告王建亮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马朱路六环入口处由南向西行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相撞,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建亮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住院44天。肇事车辆系多元申通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279679.09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多元申通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实际天数,由法院酌情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及误工费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标准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造成二个人受伤,其中一位伤者的诉讼已经完毕,根据(2015)通民初字第1820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偿另案伤者谢海凤交强险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66254.96元。对原告诉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案外人王建亮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朱马路六环入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冀广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广燕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建亮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广燕即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冀广燕出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外血肿(顶左)、脑挫裂伤(额颞顶右,颞叶左)、颅骨骨折(颞、顶骨左,人字缝左)、颅内积气、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元申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冀广燕垫付医疗费41876.12元、护理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冀广燕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冀广燕支付此次鉴定费用3050元。冀广燕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多元申通公司提交了护理费收据,证明冀广燕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10天的护理费1500元系其公司垫付,冀广燕对其垫付护理费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多元申通公司,多元申通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冀广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619.21元(含多元申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876.1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6650元(含多元申通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97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0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障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建亮驾驶车辆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冀广燕撞伤,经认定王建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建亮应对冀广燕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建亮作为多元申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用人单位的多元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冀广燕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数额(扣除多元申通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准;对冀广燕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本院结合综合本案案情对冀广燕主张的营养期为60天不持异议,具体数额酌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核算为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冀广燕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并结合其住院天数核算为准;对冀广燕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综合冀广燕主张的护理期天数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中,对其提供护理费发票载明的天数和金额,以护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对其庭审中陈述其他时间系其母亲进行的护理,但其未能对其母亲的误工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100元并结合酌定护理期(扣除多元申通垫付护理费的10天及护理费发票载明的3天)核算为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冀广燕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其提交的是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社会保障卡,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误工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采纳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050元,具体数额以每月2050元并结合双方均认可误工天数102天计算为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冀广燕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本院综合案情并结合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情况,认定应对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具体数额以本院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并结合冀广燕赔偿指数20%计算20年为准;对冀广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对冀广燕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对冀广燕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对冀广燕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广燕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广燕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三元零九分、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六千九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六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九万零二百九十九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多元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冀广燕鉴定费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冀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冀广燕负担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多元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