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0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某某申请再审称,邓某某与田某某结婚后,房屋的装修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品属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田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某与邓某某在一、二审中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石笋沟房屋,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分割房屋装修及其他生活用品的请求,一、二审判决也未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该规定,田某某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对于田某某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田某某在一审中未请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上述规定。田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先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