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041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熊代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翔,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富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启龙、被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渝北区XX临时筹备组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4条约定,住宅每户每月交纳25元物业服务费,每个门市每月交纳40元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30日欠物业服务费6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然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物管费)600元;2.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欠费部分按日加3‰的滞纳金到付清为止)。
被告王翔辩称,原告没有对其所欠物业服务进行费催收;原告入驻后小区存在可视门没有维修、门市存放煤气罐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通道被占用等情形,被告向其反映后没有整改;如果原告对以上情况整改后,被告就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物业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王翔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X-X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该房屋性质系住宅。2014年1月8日,渝北区房管局、XX街道办事处、XX街道办事处XX路社区居委会、回兴派出所、XX小区业主代表24名召开联席会议,会议决定成立一个临时工作组,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执行业主代表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居委会、临时工作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2014年1月11日,以原告宏达物业公司为乙方,重庆市渝北区XX临时筹备组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宏达物业公司为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物业管理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及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于次月1-5号支付物业服务费,支付办法可以是业主主动缴纳或由乙方上门收取;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户每月交纳25元物业服务费(含能源公摊费),门市每个每月交纳40元物业服务费。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小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物业服务费,乙方有权对欠费部分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直至诉诸法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达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登记。原告宏达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翔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宏达物业公司对被告王翔的所欠物业服务费进行催收后,但被告王翔至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6月1日,原告宏达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翔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宏达物业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王翔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翔对其辩称原告入驻后小区存在可视门没有维修、门市存放煤气罐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通道被占用等情形;如果原告对以上情况整改后,被告就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缴费通知单的照片、奇缘名居物业服务管理问题联席会议纪要、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其所属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召开的联席会议决定成立重庆市渝北区XX临时筹备组,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故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XX临时筹备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对XX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照片,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其所欠物业服务进行费催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0元(25元/月×24个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王翔对其辩称原告入驻后小区存在可视门没有维修、门市存放煤气罐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通道被占用等情形;如果原告对以上情况整改后,被告就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0元。如果被告王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富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文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