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2民初282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赵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