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2016年5月3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青B51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都区新市街与李某某驾驶的甘KA9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武都区交警队于当日4时许依法对申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7mg/l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青B51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都区新市街与李某某驾驶的甘KA9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武都区交警队于当日4时许依法对申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7mg/l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小兰
审 判 员 冯辉霞
人民陪审员 赵松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