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310号原告陈刚,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卫校。被告延安香巴拉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广电网络酒店*层。(以下简称香巴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1994年3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延安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
原告陈刚诉被告香巴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食材,被告经会计核算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原告凭费用报销单在被告出纳处结算货款。起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食材,被告也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自2015年后半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八张费用报销单、2015年12月9日出具一张费用报销单,2016年3月3日出具一张费用报销单,合计25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延安香巴拉餐饮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十张。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1000元的事实。
被告香巴拉公司辩称,公司财务出具费用报销单,原告应当依据费用报销单及入库单主张货款。核实后的货款被告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香巴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食材,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经会计核算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原告凭费用报销单在被告出纳处结算。起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食材,被告也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自2015年后半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八张费用报销单,共计214360元;2015年12月9日出具一张费用报销单,计17152元;2016年3月3日出具一张费用报销单,计24565元,该笔货款经被告会计石姣核对,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实际金额为19531元。以上共计25104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食材,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香巴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货款25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香巴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645.5元,在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