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1311号
原告:刘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赵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自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