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民初1311号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1311号

原告:刘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赵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自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