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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464号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梁焕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梁焕勤,张景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464号

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B座10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焕勤,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代理人:覃升锋,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景秀,女,1964年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洲路31号城市。

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公司)与被告梁焕勤、第三人张景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娜、被告梁焕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升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来到原告分行处,表示要购买房屋自住。原告员工按照被告要求推荐给被告房源并于当日带领被告实地查看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1号城市杰座13层1310号房。被告看完后表示要购买该房屋,于是在原告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1号城市杰座13层1310号房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0000457),原告的居间任务已经完成。合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根据物价局核发有偿服务收费许可的收费标准,基于买卖双方之信任独家委经纪方提供房地产居间服务,经纪方促成,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当日分别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或以另行签署的承诺书为准(具体详见附件一《服务收费承诺书》)卖方支付服务费佣金人民币零元整(¥:0元);买方支付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14350元)。除因经纪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产权过户外,该服务费均不予退还或免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第三人购房款及原告的居间佣金。贵人公司多次向梁焕勤催收服务佣金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14350元);2、被告从2016年3月15日起,每日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梁焕勤清偿服务费当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13350元)。

被告梁焕勤辩称,一、被答辩人未能促成房屋交易,未完成居间任务,不能主张答辩人支付居间服务费。

二、因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农玉植)存在房产居间服务过错,致使答辩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的经纪损失1万元。第三人张景秀未作书面陈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梁焕勤(买方)与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纪方)、张景秀(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编号NN0000457,梁焕勤购买张景秀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1号城市杰座13层的1310号房,房屋成交价格为445000.00元。梁焕勤当天向张景秀支付定金款1万元。合同规定了交易标的及权属情况、交易税费、物业交付、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约违约责任、经纪方的收费标准及权利和义务、合约变更、免责及处理争议方式、成交价及付款方式等事宜。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1、经纪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价局核发有偿服务收费许可的收费标准,基于买卖双方之信任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房地产居间服务,经纪方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次合约,已完成了房产居间服务事宜,现双方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当日各自向经纪方支付相关服务费或以另行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为准,其中经纪方收费服务项目与承担方式为:卖方支付服务费佣金人民币零元整(¥:0元);买方支付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14350元)。”,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买方付款方式种类为“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查,双方约定的居间费14350元,超过物价局核发有偿服务收费许可的收费标准。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梁焕勤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3350元。另查明,坐落于青秀区金洲路31号城市杰座13层1301号房产权人为张景秀,建筑面积为65.2㎡,该房屋无查封、无抵押。再查明,被告梁焕勤已通过支付宝向第三人张景秀支付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梁焕勤与张景秀、贵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贵人公司进行居间,促成了梁焕勤与张景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

被告梁焕勤辩称原告未能促成房屋交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梁焕勤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服务佣金,而梁焕勤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梁焕勤与张景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贵人公司亦未能协助完成后续代缴税费、过户办证、房屋及相关材料交接等诸多事宜。根据目前二手房买卖操作流程来看,买卖双方仍需要居间方的陪同和协助完成全部的交易工作,居间方存在人力成本的支出,而这些成本支出包含在买卖双方向居间方支付的居间费用中,如果买卖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则居间方的上述支出相对减少,故应综合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居间费的减少。综上,贵人公司促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签署、居间协议已成立等事实,但贵人公司未全部完成居间协助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梁焕勤应向贵人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焕勤向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佣金54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梁焕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 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