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象珠镇大儿前村家中驶往永康市区,途经丽州北路与胜利街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并于同日将其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提取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物证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车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胡春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