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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26号

孙光成与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光成,曾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26号原告孙光成,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曾坤,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孙光成与被告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曾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曾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光成、曾坤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曾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光成借款30000元,承认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分期支付,每月归还5000元,并得到孙光成认可。曾坤却未兑现承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孙光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坤归还孙光成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曾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曾坤向孙光成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曾坤向孙光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光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庭审中,孙光成自认曾坤已向其偿还借款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坤向孙光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孙光成与曾坤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曾坤仅向孙光成偿还借款75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曾坤还应当向孙光成支付借款22500元。孙光成、曾坤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孙光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坤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光成支付借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孙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孙光成负担187.5元,曾坤负担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人民陪审员  叶开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牟志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