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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530号

王桂海与姜叶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海,姜叶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530号

原告:王桂海,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63********,住仪征市陈集镇丁桥村金华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裕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叶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66********,住仪征市陈集镇汪云村东陆组**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

负责人:刘社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桂海与被告姜叶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裕金、被告姜叶俊、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6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6时45分,被告姜叶俊驾驶苏10317**号手扶拖拉机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集镇创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创业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2015年10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叶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苏10317**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叶俊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姜叶俊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1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护理费票据1份;扬州市维扬区好太太厨饰加工中心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1份。

被告姜叶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驾驶摩托车的踏板上载有超宽的木板,由于木板超宽刮到我的拖拉机导致原告倒地,原告受伤是被倒下的木板刮伤的,我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只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交了5000元到交警中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姜叶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就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被告姜叶俊的意见。姜叶俊驾驶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叶俊所持驾驶证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需要查清姜叶俊是换领证件还是在事故发生期间无驾驶证,如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享有追偿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基国民所作调查笔录及调取的拖拉机驾驶证数据资料;向扬州市维扬区好太太厨饰加工中心业主陆骏所作调查笔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6时45分,被告姜叶俊驾驶苏10317**号手扶拖拉机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集创业路交叉路实施左转弯上创业路过程中,与原告王桂海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桂海受伤,摩托车损坏。2015年10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叶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桂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苏10317**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叶俊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叶俊驾车行经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海驾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叶俊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叶俊所持驾驶证经本院调查核实属有效证照,起始期限系换领证照后的期限,事故发生在证照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其可能属无证驾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47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疗资料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同意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三项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47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1200元+60天×70元/天),提供了护理费票据。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7天,标准为50元/天,出院后认可30天,标准为3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18天,支付护理费1200元,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护理期应为90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720元(1200元+72天×35元/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33560元(180天×5600元/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确认原告系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1756元/年,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5524元(51756元/年÷365×180天);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20×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手术后植入了钢钉但后期没有取出,对于原告的关节活动度存在影响。根据原告病案资料及鉴定意见,原告植入的是可吸收内固定螺钉,无需取出,故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并非纯农业收入,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20×10%);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责任,对人保仪征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应维修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69.68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8850元(10000元+108650元+200元-垫付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姜叶俊赔偿11004元【(134569.68元-118850元)×70%】。因被告姜叶俊已垫付5000元,故被告姜叶俊还应赔偿原告6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海赔偿款108850元;

二、被告姜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0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依法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王桂海负担66元,被告姜叶俊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