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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488号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释放;6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9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滔、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4月15日20时56分左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酒后驾驶被注销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虹桥镇唐港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建龙家门前路段发生单方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朱某丙、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122受理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9.16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雪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