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832号
原告:黄娟,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小文,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代表人:徐如财,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娟诉被告刘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娟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刘小文驾驶粤B×××××小车行驶至吉安县××××大道吉安国际酒店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组织原告黄娟、被告刘小文进行调解。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调解结果是被告按照125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误工期16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共计20000元。由于粤B×××××小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重新核算后仅按56元/天的标准赔付给原告,尚有11040元误工费没有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1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文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因粤B×××××小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且赔偿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来确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被告刘小文与原告黄娟自行协商调解的结果,效力不及保险公司。另原告在医院工作,误工费应参照她的固定收入来计算,根据理赔资料计算出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961元/月,误工期内原告所在的医院依然发给原告基本工资2267元/月,核算差额后得出原告实际损失为56元/天,得出总额为8960元,保险公司已将原告实际减少的8960元工资赔付完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由刘小文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小文的驾驶资格和粤B×××××小车的性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期1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4、横江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休假,导致平均每月收入减少了3000到4000元;5、横江卫生院2016年3月、4月、5月、6月会计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6年3、4、5、6月共四个月的工资情况;6、横江卫生院护士黄娟、刘小媚、周志琼、易婷四人在2016年3月-2016年6月期间,四人工资卡账户收款明细。被告刘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娟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以及误工费实际减少情况;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已履行赔付义务,与本次事故权利义务终了;3、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其根据保险合同重新核定了保险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经质证,原告黄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刘小文驾驶粤B×××××小车行驶至吉安县××××大道吉安国际酒店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黄娟发生碰撞,致原告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组织原告黄娟、被告刘小文进行调解。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调解结果是被告刘小文按照125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0天,被告刘小文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后粤B×××××小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原告黄娟2015年10月2日-2016年4月21日的工资卡核算之后得出原告的固定收入为平均每月3961元,并且原告在休息期间依然领取每月2267元的基本工资,计算差额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1694元/月即56元/天的标准赔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再支付误工费1104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予赔偿。被告刘小文驾驶车辆将原告黄娟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小文与原告黄娟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被告刘小文按125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160天误工期内的误工费,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合意的体现,调解内容关于原告误工费的确定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额度,但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的效力不能自然及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重新核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再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应予驳回。其诉请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刘小文按照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进行赔付。被告刘小文拒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黄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40元。
二、驳回原告黄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刘小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婕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