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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823号

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823号

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菘,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虎、郑航,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月设计费3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草塘古镇项目推广代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草塘古镇项目的设计及推广服务,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服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欠付2015年7月、8月共计300000元设计费。

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严重阻碍被告的项目推广进程。2.原告已履行部分的成果使用“多彩贵州,原味草塘”,侵犯第三人商标权,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草塘古镇项目推广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草塘古镇项目的全程品牌服务提供商,原告提供项目定位、功能改造、形象视觉、招商推广、品牌推广五大板块服务;项目服务总周期为10个月,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服务费总计15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被告需提前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服务费15万元,余下费用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以每月支付服务费15万元的方式支付,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服务费;被告须在每个阶段的工作完成后签字确认,若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材料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又不签字确认的,视为认可原告该阶段工作;所有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图片、设计应不存在任何权利缺陷、法律纠纷,若因被告采用此图片、设计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及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具体服务内容、范围及期限作了约定:第一部分项目整体定位报告,完成周期30天;第二部分项目包装改造方案,完成周期9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服务费1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草塘项目营销方案》、《草塘商业规划及招商、推广执行案》、《中国草塘文旅城营销策略报告》、《美食街招商策略报告》、《中国草塘商业街区氛围营造方案》、《草塘景区销售包装方案》、《草塘项目壹号会所设计建议》、《B11民俗客栈设计建议》等工作成果。2015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7月工作总结纸质版。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2015年6月黑蚁工作总结。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8月工作总结。庭审中,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已终止履行。2.被告向本院提交部分工作沟通函件。其中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认为原告2015年8月工作内容(20项设计类成果和3项方案类成果)实为7月未完成工作事宜,应将8月工作内容并为7月工作内容,并按7月工作任务结算。被告表示会尽快安排7月付款事宜。另查明,四川省多彩贵州文化产业发展中心系注册号为6487228号“多彩贵州”图形加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包括运输;车辆租赁;空中运输;游艇运输;贮藏;能源分配;快递(信件或商品);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专用权期限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已终止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终止时间,原告主张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主张为2015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工作人员邮件往来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看,原告在2015年8月仍然在以较高频率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且工作成果的内容与2015年7月的工作成果并不重合,故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月、8月的合同价款。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期限如约完成工作成果,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项目,原告应当在30天内向被告提交项目整体定位报告,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应报告,对于第二阶段项目,合同约定的总体期限为90天(7月、8月、9月),并未区分各月对应的工作任务或工作量,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中将原告8月交付的工作成果并入7月的工作任务,主张按照7月工作任务结算,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上述瑕疵,被告可以适当减少价款,本院综合考虑迟延部分对整体工作的影响以及双方后续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减少的价款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9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草塘古镇项目推广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服务费,现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中使用“多彩贵州”,侵犯了案外人的商标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为图形和“多彩贵州”文字的组合商标,而原告在其交付的成果中仅使用了“多彩贵州”文字,与案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故被告依此主张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商标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黑蚁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计2961元,由被告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辉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董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