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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404号

杜福仁,吴国军,李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福仁,吴国军,李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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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404号原告杜福仁,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吴国军,男,19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丽娟,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杜福仁与被告吴���军、李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军、李丽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福仁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吴国军、李丽娟在原告杜福仁处购买化肥,化肥款共计31100元,后没有偿还,被告吴国军、李丽娟出具欠据,并约定月利息1分。后经原告杜福仁多次索要,被告吴国军、李丽娟均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有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吴国军、李丽娟于2013年5月19日在原告杜福仁处购买化肥,化肥款共计31100元,后没有偿还,被告吴国军、李丽娟出具欠据并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吴国军、李丽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国军、李丽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吴国军、李丽娟在原告杜福仁处购买化肥,化肥款共计31100元,后没有偿还化肥款,被告吴国军、李丽娟出具欠据并约定月利息1分。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福仁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化肥交付完毕,被告吴国军、李丽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杜福仁要求欠款人吴国军、李丽娟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军、李丽娟给付原告杜福仁欠款31100元及利息(以本金31100元为基数,以月利息1分计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吴国军、李丽娟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凌松

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

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嫣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