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565号原告王晏居,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福忠,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王晏居与被告王福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晏居诉称,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于2014年10月23日向王胜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月利率2.5%付息。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王胜强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王胜强催讨,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王胜强借款本息26000元,收回王胜强持有的借条原件。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6000元。被告王福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原告提供保证于2014年10月23日向王胜强借款20000元。证据2即王胜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王胜强借款本息26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王胜强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3日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王胜强收执。此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王胜强将借条原件退回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原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王胜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或对逾期利率有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2.5%,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被告应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利息6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晏居代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晏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晏居负担52元,被告王福忠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