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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39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朱道友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朱道友,李少丹,张彬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3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法定代表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友,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李少丹,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彬炜,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朱道友、李少丹、张彬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朱道友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李少丹作为朱道友的配偶于同日在主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臻信卡的全部债务。2011年5月17日,张彬炜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朱道友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朱道友发放了卡号为6222866660005193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0万元。但朱道友在用卡过程中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14日,朱道友合计欠付透支本息及费用等共计1100666.6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要求朱道友、李少丹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83213.13元、利息115653.49元、滞纳金1800元;2、要求朱道友、李少丹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要求张彬炜对上述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道友、李少丹、张彬炜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朱道友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朱道友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朱道友)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实现甲方(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最低3元,最高50元。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朱道友发放了卡号为6222866660005193的臻信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万元。2011年5月17日,张彬炜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朱道友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朱道友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因透支产生本金983213.13元、利息115653.49元、滞纳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取交接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账户往来明细、账户余额统计表、《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道友、李少丹、张彬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朱道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朱道友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其配偶李少丹也在信用卡领用合同上签字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现朱道友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朱道友、李少丹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张彬炜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张彬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应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朱道友、李少丹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道友、李少丹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的欠款共计一百一十万零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其中本金九十八万三千二百一十三元一角三分、利息十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四角九分、滞纳金一千八百元),并支付自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张彬炜对本判决第一项在一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彬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道友、李少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零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朱道友、李少丹、张彬炜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京

代理

审判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万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