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射阳洲盛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季伟,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坤,个体户。被执行人袁翠芳,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射阳洲盛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坤、袁翠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赵坤、袁翠芳向申请执行人射阳洲盛商贸城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464312.03元,承担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64312.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执行人赵坤、袁翠芳向申请执行人射阳洲盛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执行人赵坤、袁翠芳于2015年4月30日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信息等。经查,赵坤、袁翠芳名下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耦集镇(兴北街西侧)房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合德字第××号的房屋已于2016年1月15日被我院查封;赵坤、袁翠芳预购的酩悦加州花园2号楼101、201、301室房屋亦被我院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必胜
审 判 员 王泰昌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