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125号原告姜桂芳,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柱军。被告曲先才,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负责人高文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
原告姜桂芳与被告曲先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军、被告曲先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桂芳诉称,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姜桂芳骑电动车在北关路振阳门桥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一被告曲先才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曲先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曲先才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396.6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09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200元等共计100981.6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们认可20元/天。3、交通费没有发票。4、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附则5.1及附录AA.10评定的X级伤残,而其受伤部位为颈部,依据该评定标准4.10.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部丧失10%以上,而附录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的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原告评残依据颈部活动能力受限,4.10.3a已明确规定丧失活动标准其伤情未达到该标准同一部位已有明确规定评残标准,不应参照附录A标准评残,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与其参照的依据规定相悖,其鉴定结论不成立。应当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5、对于护理费,我们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对护理人员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人员的参照标准有异议,事发在冬季原告应该提供其收入证明,否则我公司主张参照2015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营业执照也写明经营者为赵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管理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而提供的管理合同自2013年起且多年管理费用及内容均为统一格式,其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曲先才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曲先才辩称,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事发后我给付原告5000元且我们已经协议约定,今后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责任,就此和解,我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姜桂芳骑电动车在北关路振阳门桥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曲先才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无责,被告曲先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曲先才具有驾驶资格,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曲先才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蓬莱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元,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46.42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拿药,花费447.2元。上述费用合计7396.4元。2016年5月20日庭审中双方同意经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桂芳因交通事故致环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受限构成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96.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60岁,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20年*一处十级伤残10%=63090元)、误工费19800元(原告与女儿共同经营参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65元/天*120天=19800元)、护理费7095元{原告伤后均由其女儿赵丽护理43天(参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65元/天*43天=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0981.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门诊票据5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和鉴定报告一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赵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姜桂芳与烟台晟森旅游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书三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不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们认可20元/天。3、交通费没有发票。4、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附则5.1及附录AA.10评定的X级伤残,而其受伤部位为颈部,依据该评定标准4.10.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部丧失10%以上,而附录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的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原告评残依据颈部活动能力受限,4.10.3a已明确规定丧失活动标准其伤情未达到该标准同一部位已有明确规定评残标准,不应参照附录A标准评残,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与其参照的依据规定相悖,其鉴定结论不成立。应当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5、对于护理费,我们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对护理人员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人员的参照标准有异议,事发在冬季原告应该提供其收入证明,否则我公司主张参照2015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营业执照也写明经营者为赵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管理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而提供的管理合同自2013年起且多年管理费用及内容均为统一格式其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7、鉴定费,对鉴定费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查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曲先才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曲先才自愿额外赔偿原告姜桂芳人民币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姜桂芳骑电动车在北关路振阳门桥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曲先才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无责,被告曲先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曲先才具有驾驶资格,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曲先才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曲先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姜桂芳的损失,被告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原告定损的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96.4元、残疾赔偿金59935.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为61岁,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19年*一处十级伤残10%=59935.5元),误工费10371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365天*120天=10371元)、护理费7019.37元(护理由女儿赵丽护理,护理43天,按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9583元/年/365天*43天=70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7412.49元。因被告曲先才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且双方协议约定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责任,故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5212.4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桂芳对被告曲先才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预交垫付50元,剩余1881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缴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