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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133-1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133-1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高明镇高明村。被申请人李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住大荔县高明镇王彦王村,系肇事车辆车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赔偿范围无法确定。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焕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