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133-1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高明镇高明村。被申请人李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住大荔县高明镇王彦王村,系肇事车辆车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赔偿范围无法确定。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焕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