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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690号

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8025。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在其工作的惠东县平山街道惠东大道绿洲宾馆介绍卖淫女陈某、赖某甲、卢某从事卖淫活动。同日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宾馆抓获被告人徐某,并在206房内查获卖淫女陈某、赖某甲、卢某以及嫖客赖某丙等6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认为被告人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以及被查获的避孕套包装袋和使用过的避孕套。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及卖淫人员陈某、赖某甲、卢某、嫖娼人员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抓获归案。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赖某甲、卢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9日3时左右,徐某介绍她们到惠东县平山街道惠东大道绿洲宾馆卖淫,徐某先与客人谈好每次性交易200元,她们事后每人给徐某60元。当她们与三名嫖客在206房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一起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辨认照片,她们辨认出徐某就是介绍她们卖淫的绿洲宾馆服务员。(2)证人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4月9日3时度,他们三人到惠东县平山街道惠东大道绿洲宾馆开了206客房后,通过该宾馆一名中年女服务员介绍三名卖淫女给他们嫖娼。服务员跟他们说好一个妹子200元,性交易完后把钱拿给那些妹子。当他们与三名卖淫女在206房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一起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辨认照片,他们辨认出徐某就是介绍卖淫女给他们的绿洲宾馆服务员。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嫖娼人员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和卖淫人员陈某、赖某甲、卢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审讯视频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伟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