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满族,1987年4月4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波,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原审
被告: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陈雷,经理。
上诉人陈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陈雷经本院按照其预留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陈雷拒收,本院按上诉人陈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应退返257.5元,剩余257.5元由上诉人陈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