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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213号

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鼎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惠昌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丽水市鼎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惠昌化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13号

原告: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丽水市鼎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绿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永。

被告:上海惠昌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

法定代表人:樊惠昌。

原告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庆索隆公司)诉被告丽水市鼎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鼎盛公司)、上海惠昌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索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关及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惠昌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索隆公司诉称:安庆索隆公司与丽水鼎盛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丽水鼎盛公司从安庆索隆公司处采购热塑性聚氨酯100A3000公斤,共计57000元。安庆索隆公司依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出库单已传真至丽水鼎盛公司签字确认,亦有丽水鼎盛公司指定收货人上海惠昌化工厂盖章签收。依据合同约定,丽水鼎盛公司必须在2014年9月5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因丽水鼎盛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安庆索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丽水鼎盛公司、上海惠昌化工厂支付货款5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998.5元。丽水鼎盛公司、上海惠昌化工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安庆索隆公司与丽水鼎盛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丽水鼎盛公司向安庆索隆公司购买热塑性聚氨酯,规格型号为100A,数量为3000公斤,单价为19元∕公斤,总价为57000元;交货期为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城市,付款方式为压单,后续订货全额付款后发货,如一个月内未发生新业务或新业务金额不足十万的结清所有欠款;需方未按订购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的或供方未按交货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支付本订购合同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5日,安庆索隆公司送货至丽水鼎盛公司指示地点上海惠昌化工厂,上海惠昌化工厂收到货物后,在销售出库单上注明“货已收。黄益芸”并加盖公章确认,丽水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在销售出库单传真件收货栏处签名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惠昌化工厂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称上海惠昌化工厂仅义务帮助丽水鼎盛公司代为接收货物,且货物已转交客户,其他与上海惠昌化工厂无关。丽水鼎盛公司亦在情况说明下方写明“以上情况属实。结果确实与上海惠昌化工厂、黄益芸无关”字样,李永签名并加盖丽水鼎盛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出库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庆索隆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出库单、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安庆索隆公司与丽水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庆索隆公司已履行了发货义务。安庆索隆公司提出丽水鼎盛公司未支付货款,因丽水鼎盛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且诉讼期间在上海惠昌化工厂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写明意见,应视为默认安庆索隆公司诉请事实,故对安庆索隆公司要求丽水鼎盛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丽水鼎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安庆索隆公司要求丽水鼎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1998.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上海惠昌化工厂仅代为接收货物,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安庆索隆公司要求上海惠昌化工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鼎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998.5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索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丽水市鼎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萍

代理

审判员  杨静

人民陪审员  赵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燕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