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494号原告祝某。被告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田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马虹。
原告祝某与被告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1:原告1997年11月26日投保被告营销营业部“99鸿福终身保险”,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被��险人,约定年交保险费,交保险费期为20年,理应按周年生效对应日交保费费,2013年前一直如此。2014年被告不收现金了,要求从银行卡中划转,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从原告银行卡中划走保险费,被告提供的发票分别为:缴费期间起止日2014.11.1-2015.10.31和2015.11.1-2016.10.31,根据《保险单(正本)》非格式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按保单所列保险金额的10%给付。”。2015年11月26日被告即应给付原告生存保险金2000元,被告拖至2015年11月27日给付。以上均有银行证据,被告在给市工商局合同管理科的函中也证明以上事实。2、被告2012年11月26日应给付原告生存保险金2000元,被告拖至2012年11月28日给付,被告电脑数据为证,银行也已证实。被告显然有预谋,从强行改变交易方式,大约在2011年时生存保险金必须返到银行卡或折里,但��时可用现金交保险费。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业务人员通知:现在不收现金了,必须从银行卡中划保险费,否则就没法交保险费了,原告被迫无奈于当日签了《保全业务受理单》。被告为提前划保险费,延迟给付生存保险金,做了精心的策划,又被告提供的发票缴费期间起止日均是当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10月31日,被告也无法自圆其说了,似设好的一个诈骗局,违反了原、被告在2002年7月8日所签《保费自动交付协议书》的约定,提前划保险费、延迟给付生存保险金,违反《保险单(正本)》第1条之约定,违反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之约定,违反保险法,违反合同法,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须加大违法成本,以彰显法的权威性。除了我追究的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2432.39元以外,还应该按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赔偿原告应得到的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在被告某公司济宁分公司办理了“99鸿福终身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权益与义务由合同法调整。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提前扣除保险费,迟延支付其生存保险金,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均属于合同法界定的范围,构不成不当得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