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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359号之一

姚航与蔡沛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航,蔡沛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3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航,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蔡沛丰,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申请人姚航与被申请人蔡沛丰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蔡沛丰应支付姚航房屋转让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仲裁费人民币2,400元。裁决生效后,因蔡沛丰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姚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蔡沛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11.89元。后蔡沛丰向本院交来案款人民币25,712元。经查,目前被执行人蔡沛丰有一处住房,因被执行人和其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内,且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较小,故暂予查封,但不予处置。被执行人蔡沛丰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航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书、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沛丰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航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二)、(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松青

审判员  袁黎明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