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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991号

胡克全与胡风梅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克全,胡克荣,胡克明,胡克生,胡风萍,胡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全,男,生于1975年12月24日,现住昌吉州奇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克荣,男,生于1955年2月22日,现住昌吉州奇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克明,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现住昌吉州奇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克生,男,生于1967年2月13日,现住昌吉州奇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萍,女,生于1963年7月19日,现住昌吉州奇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梅,女,生于1971年8月27日,现住昌吉州奇台县。

上诉人胡克全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克全,被上诉人胡克荣、胡克明、胡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风萍、胡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克荣、胡克明、胡克生、胡克忠、胡克全、胡风兰、胡风玲、胡风萍、胡风梅均为王秀珍的子女,王秀珍的丈夫已死亡。2014年8月15日10时20分许,李新东超速驾驶机×××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碧流河乡塘坊门四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秀珍相撞,造成王秀珍死亡及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秀珍的子女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新东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99370元、丧葬费24921.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120元、经济损失费84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8311.5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新东向原告共计赔偿150000元,其中2014年8月15日,即事故发生当日,李新东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2015年4月20日赔偿了25000元,2015年4月21日赔偿100000元。该款由被告胡克全领取,领取后未进行分配。该150000元中,已明确其中的25000元为丧葬费,剩余的125000元未说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各项的数额。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均要求每人分得10000元即可,剩余的赔偿款归被告胡克全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均为赔偿权利人,其赔偿款在未分割之前应当为近亲属共同共有,而非个人所有,故被告胡克全的占有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因150000元中的25000元为丧葬费,该费用应当用于死者的丧葬事宜,不应当进行分配。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款,除了25000元明确为丧葬费外,剩余的125000元并未明确该款的赔偿项目,但依据附带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可确定该125000元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此款的赔偿对像,应当为死者王秀珍的所有子女,而该款的分配应当考虑对死者生前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考虑到该125000元包含的赔偿项目以及死者王秀珍在生前与被告胡克全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被告胡克全分得该款项的三分之一,即为41666.67元。胡克忠、胡风兰放弃其份额,故不再对其进行分配,胡风玲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让予胡克全。即胡克荣、胡克明、胡克生、胡风萍、胡风梅、胡克全平均分配剩余的款项,每人分得13888.89元。因原告均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人10000元即可,判决:

一、被告胡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克荣、胡克明、胡克生、胡风梅、胡风萍每人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克荣、胡克明、胡克生、胡风梅、胡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克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处理母亲后事耽误了秋收的最佳时机及代养300只羊造成经济损失85200元,在处理该案时产生话费3000元。父母和上诉人共同居住40年,老人一直由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父母生病全由上诉人借贷给父母看病。被上诉人都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放弃了分割财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克荣、胡克明、胡克生答辩称:母亲生前是被上诉人兄弟一起管的,财产应当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风梅、胡风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胡克全提交委托书五份,证明五被上诉人各自签署委托书,对其母处理所得费用自愿放弃。经质证,被上诉人胡克荣对其签字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代签,被上诉人胡克明、胡克生对其签字事实认可,但认为是为打官司用,并未放弃财产。被上诉人胡风萍、胡风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因本案当事人另案在与李新东达成调解时除丧葬费外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及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扣减丧葬费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原审法院在做分割时已考虑了上述因素,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处理母亲丧事期间产生损失,但并无证据显示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项目包含了该损失。另部分被上诉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虽有对其母处理所得费用委托人自愿放弃的内容,但此后本案当事人共同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新东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时,确认由李新东向胡克荣、胡克明、胡克生、胡风萍、胡风梅等九人赔偿损失,可以确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赔偿款均享有份额。该调解书经涉该案当事人签字后已生效,根据该生效的调解书,可确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赔偿款均享有份额,故上诉人胡克全主张赔偿款归其一人所有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生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琴

代理

审判员  蒲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钞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