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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73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罗伟、杨德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罗伟,杨德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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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73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伟。

被告:杨德慧。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罗伟、杨德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钇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杨德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682.01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984.4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某某。其中约定:被告因个人综���消费用途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l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有违约被告须支付罚息及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10月5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682.01元,利息及罚息13984.4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基于上述原因,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罗伟、杨德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电子结算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117%,确定为年利率13%;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原告对二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二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3984.43元”实际上全部是罚息,还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工作失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但书写成“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伟、杨德慧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2682.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问题。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及罚息13984.43元实际上全部是罚息,计算该罚息所依据的逾期利率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付罚息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经核算,二被告应付的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罚息为9322.95元,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二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未获得全部支持,按照支持的比例,二被告应付的律师代理为2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伟、杨德慧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52682.01元、罚息9322.95元(该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伟、杨德慧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9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157元,由被告罗伟、杨德慧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锐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