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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539号

黄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投案,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惠安县黄塘镇城西大道由聚龙小镇往洛阳方向行驶,行至双溪台湾城门口路段时,与其车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黄某甲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9.76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归案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车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先前被羁押的19天已扣除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强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