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170号原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郭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短暂相识后便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X。婚后初期,双方曾共同经营生意、夫唱妇随,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遇事未能心平气和进行有效沟通,原告心存埋怨,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郭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将近20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近年来,双方虽偶有不快,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究其原因也仅源于双方个性太强、缺乏沟通和体谅。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审慎处理家庭内部事务,多一份理解和忍让,以更加积极的心态相处,夫妻感情将能维系得更好。现原告请求离婚,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文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