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789号原告邹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
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邹某丙,1987年1月8日生育次女邹某丁。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邹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甲辩称,原��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XXXX处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邹某丙,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邹某丁,现俩小孩均已成年婚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28年,且共同生育了俩小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不能良好沟通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健康发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向本院���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和好完全有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甲请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兰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