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240号原告李海叶,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海锋,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祁守勋,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海叶与被告师海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叶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被告师海锋及委托代理人祁守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从柏庄镇新市场步行向工贸园去时,被告到原告面前让原告坐其三轮车,原告向被告支付3元车费,由被告将原告拉到工贸园。被告师海锋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工贸园经过隔离带时,因被告未减速行驶致使车速过快,造成原告上下颠簸,原告当时即感到腰部剧痛无法下车,原告儿子到场后拨打110报警,柏庄派出所出警后称不归派出所管辖,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509.7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一副,花费1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三轮车支付了车费,被告有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27.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乘车是事实,但原告致伤原因不清,原告自诉摔倒伤,原告的伤情和乘车颠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该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来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道路的管理者设置隔离带、减速带过高造成的,原告应起诉道路管理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海锋系肢体二级残疾,2014年12月4日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在柏庄市场拉客、拉货。2015年9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被告约定被告从柏庄镇新市场四路公交车站牌处将原告拉到工贸园东区14栋10号,车费3元。被告师海锋驾驶三轮车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到工贸区后,原告儿子袁帅和亲家王沛红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结果,被告的车辆留在原告儿子袁帅处。原告于当日19时被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9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509.7元(住院4151.3元、门诊358.4元),原告出院证出院医嘱为外伤后建议多卧床休息,使用腰部支具适当下床,每日下床时间不超过2小时;外伤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来院拍片复诊等。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一副,支付费用1300元。另查明,师海锋起诉袁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5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袁帅返还师海锋恒聚文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返还时车况完好);
二、驳回师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柏庄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2016)豫05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5张、安阳县柏庄市场亚杰童装批发部营业执照及安阳市国秀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证人王某1、王某2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叶乘坐师海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约定支付师海锋车费3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关系,师海锋有义务将原告李海叶安全送到目的地,由于车辆行驶过程中颠簸,造成原告李海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整个乘车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此应予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09.7元、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90天为9568.1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0天为1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人民币17727.8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14182.24元,原告承担20%责任为3545.56元。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和原告应向道路管理者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海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叶医疗费5809.7元、误工费9568.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7727.8元的80%为人民币14182.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师海锋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耿新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