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738号原告南宁市亚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九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演。委托代理人陈伯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旭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黄慧。
原告南宁市亚辉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凌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敬佳、潘泽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孙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亚辉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伯强、李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亚辉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有不定期的贸易往来,销售量较大。2015年8月20日,被告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拟定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504235.83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被告确认两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94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在防城港市的发展基地,被告已经两次确认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就是被告的债务。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9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业务通用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的事实;3、贷记来账,证明原告收到黄红新代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转货款16000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依法缴纳增值税;5、对账单,证明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6066.15元;6、付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确认其与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4235.83元;7、《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其与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54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没有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内容包含“我两生产基地,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13日尚欠贵司货款208169.68元,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19日欠贵司货款296066.15元。两项共计504235.83元。以上数据以实际财务数据为准。我司付款计划如下:
一、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付84235.83元。
二、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付50000.00元。
三、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付150000.00元。
四、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付150000.00元。
五、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付清余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13873.85元,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246066.15元,共计欠款359940元。被告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付款计划》的内容看,被告向原告确认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并将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自所欠货款作为一个整体向原告作出付款计划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已经自愿偿还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为该债务的责任主体之一。故依据《确认函》确定的欠款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359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亚辉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940元。案件受理费6699元(原告南宁市亚辉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699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