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400号原告张慧颖,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泉,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慧颖与被告张新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张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颖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张新泉在原告张慧颖家门口地板上用油漆喷字,内容是“还钱”;2月29日,被告张新泉在原告张慧颖居住的小区内挂条幅,内容是“张慧颖还钱”,110出警后责令其撤下条幅;3月1日,被告张新泉在原告张慧颖居住小区外的街道上正对小区门口的位置再次悬挂条幅;此后,被告张新泉又多次在原告张慧颖家楼道内喷字“还钱”。原告张慧颖认为,被告张新泉的不法行为损害了原告张慧颖的名誉,贬低了原告张慧颖的人格,使别人误认为原告张慧颖不讲诚信,原告张慧颖的身心因此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张新泉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慧颖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张新泉在原告张慧颖居住的小区马路上及小区内以张贴道歉信的形式为原告张慧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被告张新泉赔偿原告张慧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张慧颖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27张,证明被告张新泉在原告张慧颖所住房屋楼梯间地上、墙上喷字的事实;证据2,照片9张,证明被告张新泉在原告张慧颖居住的小区门口拉横幅的事实;证据3,照片6张,证明原告张慧颖找人清理被告张新泉喷在墙上的字;证据4,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慧颖因精神压力大于2016年3月6日到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5,山东建联盛嘉中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张慧颖因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证据6,济南阔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慧颖因身体不适,请假28天,扣发工资4450元。
被告张新泉辩称,原告张慧颖欠钱一直不还,所以被告张新泉才在小区门口挂横幅,这只是催要欠款的一种方式,没有损害原告张慧颖的名誉。被告张新泉没有实施在楼梯间喷字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泉因向原告张慧颖催要欠款,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在原告张慧颖居住的小区门口悬挂横幅,内容为“张慧颖还钱”。此外,原告张慧颖所居住的房屋楼道墙上、地上多次被人喷字,内容为“还钱”、“301还钱”、“张艺馨还钱”,但被告张新泉否认系其所喷。原告张慧颖主张,因被告张新泉实施的上述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其因精神压力大而就医并误工,因此支出医疗费231.1元,被工作单位扣发工资4450元。
本院认为,侵犯名誉侵权是指采用了法律禁止的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使他人人格尊严或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对于原告张慧颖主张的被告张新泉在其住处楼梯间墙上、地上喷字的事实,根据原告张慧颖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楼梯间墙上、地上存在喷字,但无法证实是何人所喷,因此对原告张慧颖主张上述喷字行为系被告张新泉实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新泉在原告张慧颖所居住小区门口悬挂横幅的事实,因被告张新泉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新泉悬挂的横幅内容为“张慧颖还钱”,该横幅内容并不存在侮辱、诽谤的言辞,未造成原告张慧颖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原告张慧颖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对原告张慧颖要求被告张新泉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慧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慧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