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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复89号

中国银行滦南支行与滦南县国营第三盐场、滦南县国营第一盐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滦南支行,滦南县国营第三盐场,滦南县国营第一盐场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复89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辅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法定代表人吴文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长蕊,天津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滦南支行。被执行人滦南县国营第三盐场。被执行人滦南县国营第一盐场。申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承接人,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属执行异议,本案不予审查。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本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恢复执行,其并未提交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证据,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故其请求撤销本院(2003)奔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2003)奔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的异议理据不足,应予驳回。遂驳回了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第一,申请人合法受让(2003)奔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3)奔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项下的债权,申请人是本案唯一权利人。第二,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以“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承接人,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属执行异议”为由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三,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恢复执行未提交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证据,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为由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证据,又被执行人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故原审法院以其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学军

审 判 员  刘玉秋

代理

审判员  樊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明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