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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63号

卢祥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卢祥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祥庆,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祥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卢祥庆及其辩护人莫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卢祥庆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十字街其弟卢家祥在建房屋的二楼扎模板,与邻居卢某1因所建房子屋檐伸了出来的矛盾引发争执,卢某1过来后,两人在二楼各自拾取扎模板的方木条对打,被告人卢祥庆打了卢某1的头部一棒,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1左额部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祥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卢某2、唐某,4、卢某5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4.被告人卢祥庆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某1损伤程度鉴定(恭)公某(伤检)字(2016)02号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讯问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祥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祥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莫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祥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较大的过错;2.被告人卢祥庆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祥庆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卢祥庆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十字街其弟卢家祥建房子的二楼扎模板,与邻居卢某1因所建房子屋檐伸了出来的矛盾引发争执,卢某1来到卢某2建房处后,两人在二楼各自拿起扎模板的方木条对打,被告人卢祥庆打了卢某1的头部一棒,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1左额部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祥庆与被害人卢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卢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卢某1对被告人卢祥庆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祥庆出生于1954年8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9时许,被害人卢柏钦打电话报警称其在栗木镇十字街因盖房子问题与被告人卢祥庆发生矛盾,后卢祥庆持木头将其头部打伤。民警接警后在栗木镇卫生院将被告人卢祥庆带至栗木派出所讯问的事实。3.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卢祥庆与被害人卢某1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卢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卢某1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8时许,其哥哥卢祥庆在帮其建新房时,因建房子屋檐伸了出去与隔壁的卢某1发生争执,后卢某1用一根木棒将卢祥庆腰部打了两下,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卢祥庆鼻子流血。其上前拦开卢某1,卢祥庆便捡起一根木棒朝卢某1头部打了一棒,卢某1头部受伤后,卢某3送卢某1到卫生院上药,我们也到了卫生院,后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2.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8时许,其与沈某还有卢某2哥哥在栗木镇十字街卢某2家扎模板,后来卢某2的邻居与卢祥庆因为建房伸檐问题争吵起来,双方各持一根木棒准备打起来,其见状便与沈某下楼离开了。3.证人卢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8时许,其发现卢祥庆与卢某1在卢某2在建的楼房二层吵架,当时卢某1的左额部在流血,其便叫上卢某4上楼与卢某2劝卢某1去医院包扎,不久栗木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三、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8时许,其与卢祥庆、卢某2因盖房子伸檐问题发生争执,卢祥庆就用木棒把其打伤,其住院期间,卢祥庆赔付了其部分医药费跟伙食费,后其与卢祥庆达成协议,卢祥庆共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四、被告人卢祥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31日8时许,其在栗木镇十字街其弟弟卢家祥家帮盖房子,因盖房子的出檐与隔壁的卢某1发生争执,后各持一根木棒,卢某1把其鼻子打伤,其把卢某1头部打出血。卢柏钦去栗木镇卫生院、恭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其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给卢某1。2016年6月30日,其与卢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卢某1的谅解。

五、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某1损伤程度鉴定(恭)公某(伤检)字(2016)0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1的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打击所致,左额部的全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刑事照相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十字街卢家祥在建楼房二楼及当时的现场概貌、遗留物证及平面示意图。2.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卢祥庆与被害人卢某1因建房子的事情发生争执,后两人各持一根方木条对打,被告人卢祥庆将卢某1头部打伤,送至医院治疗,卢祥庆已赔付治疗费给被害人卢某1。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祥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祥庆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祥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莫纪军提出被告人卢祥庆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卢祥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祥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卢祥庆赔偿了被害人卢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卢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祥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卢祥庆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祥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韦绍松

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

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