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612号原告李刚,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张静,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李刚、张静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张静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敏因经营业务的需要,在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水墨林溪西郡XX号原告的家中,向二原告借款64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偿还,出借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将64000元交予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敏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敏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敏因经营业务的需要,在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水墨林溪西郡XX号原告李刚、张静的家中,向二原告借款64000元,并于当场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该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刚、张静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贾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