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282号原告李登书。被告任利超。
原告李登书与被告任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牛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书、被告任利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书��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借给了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任利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偿还。被告任利超在庭审中出示了《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借��了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后的利息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利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登书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李登书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登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任利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牛 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