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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103号

毛云保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岳XX,岳X,王XX,毛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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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被害人岳XX丈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富���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被害人岳XX长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被害人岳XX次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岳XX母亲),女,1939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文盲,农业职业。被告人毛XX,男,汉族。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溥双媛,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XX,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与文翠路口好易购大厦一层、5层。负责人罗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女,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岳X、岳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成,

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岳X、岳X、王XX,委托代理人王孝富,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溥双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毛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079**号“王牌”牌低速自卸货车载孔繁有、储忠旺沿通海县垃圾处理厂内山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岳XX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岳XX在前方同向缓慢行驶,因其驾车下坡采取制动不及致货车与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岳XX当场死亡、岳XX轻伤二级、孔繁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毛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岳X、岳X、王XX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毛XX的刑事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人岳XX医疗费12095.31元、护理费745.8元、误工费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合计24539.91元;赔偿四原告人因岳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58.29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5775.19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毛XX、毛XX连带赔偿。针对上述��偿主张,四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户口册、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病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以及通海县秀山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四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四原告人的主张应得到法庭支持。委托代理人王孝富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人毛XX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毛XX是该车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未过户,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毛XX与毛XX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3、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人一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打击,虽然法律对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但是作为被告人毛XX、毛XX应酌情赔偿,来宽慰死者的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肇事车辆云G07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但是被告人毛XX无证驾驶,我公司仅负垫付义务,无赔偿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溥双媛在刑事部分认为:1、对被告人毛XX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毛XX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2000元,庭审也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表明被告人毛X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在民事部分认为:1、本案的医疗费支出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认定,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2、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毛XX予以赔偿。针对以上意见,被告人毛XX向本院提交了通海秀山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毛XX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预付款52000元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XX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毛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079**号“王牌”牌低速自卸货车载孔繁有、储忠旺沿通海县垃圾处理厂内山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岳XX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岳XX在前方同向缓慢行驶,因其驾车下坡采取制动不及致货车与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岳XX当场死亡、岳XX轻伤二级、孔繁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受伤后先后到通海县秀山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云南通海骨伤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2188.31元;被害人岳XX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6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共生育岳万福、岳万禄、岳万寿、岳万喜、岳XX、岳玉红六个子女;案发后,被告人毛XX打电话报了警,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家属预付款人民币52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毛XX电话报案等立案材料来源。2、被告人毛XX的供述,其承认了2015年8月14日其驾驶云G079**号低速货车肇事致岳XX死亡的事实。3、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上午其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媳妇岳XX并拉着烟叶从垃圾处理厂回家过程中,被一辆农用车追尾,其媳妇当场死亡,其也受了伤等情况。4、证人孔XX的证言,证实孔繁有搭乘九街小街的一辆拉垃圾的车准备到杨广打针,但这辆车仅行驶了一小段就发生事故,其也受了伤等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岳XX个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岳XX个人信息、被告人毛XX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信息及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等情况。6、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一)肇事车辆云G079**号“王牌”牌低速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和喇叭功能有效,经检测该车转向系及制动系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该车肇事时的行驶车速不低于65km/h;(二)涉案的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肇事前行驶系各部件功能正常有效,该车转向系及制动系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岳XX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物碰撞或挤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岳XX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二级。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事故现场痕迹以及现场所处方位等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XX、岳XX不承担事故责任。10、村委会证明、户口册、病情证明,证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岳XX、岳XX医疗费支出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被告人毛XX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XX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溥双媛提出被告人毛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等有理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肇事车辆云G079**号“王牌”牌低速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无赔偿义务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XX将云G079**号肇事车辆卖给毛XX,肇事时车辆仍在检验有效期和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XX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提出了车辆损失费6000元的赔偿主张,但现有证���并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价值为6000元这一事实,鉴于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事故后已经难以修复的实际情况,参考该车购买时价值,并听取被告方意见后,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4000元。另外,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岳XX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29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8元,合计204308.19元。本院确定岳XX此次事故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12188.31元、护理费745.8元、误工费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合计20979.91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25288.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由被告人毛XX赔偿人民币103288.1元(扣除已付人民币5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1288.1元)。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岳X、岳X、王XX因岳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二、三项赔偿义务合计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由被告人毛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岳X、岳X、王XX因岳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94308.19元。

五、由被告人毛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人民币8979.91元。以上四、五项赔偿义务合计人民币103288.1元,扣除已付人民币5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128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六、驳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民事诉讼请求。

七、涉案的云G079**号低速货车一辆,退还被告人毛XX;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