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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67号

李群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陆雪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67号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陆民。委托代理人陆茵。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陆雪姣(系原告孙女)。

原告李群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陆雪姣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民、陆茵,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唐斯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雪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陆雪姣及陆杏春(已逝)的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原陆杏春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某某路96号12号楼1704户房屋转移登记在陆雪姣名下,并发放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李群诉称,第三人陆雪姣恶意将青岛市某某路96号12号楼1704户房产过户其名下,原告李群概不知情。根据(2015)北民初字第33号和(2015)青民一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法院判决撤销陆雪姣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北民初字第33号和(2015)青民一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位于原四方区某某路96号12号楼1704户,原登记在陆杏春名下,2013年3月19日,陆杏春与陆雪姣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陆雪姣,2013年3月23日,陆雪姣与陆兴春持身份证、登记申请书、买卖合同、原房产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为陆雪姣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尽合法审查义务。该房屋已被市北法院查封,被告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审核表复印件,证明陆雪姣于2013年4月19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陆雪姣、陆杏春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陆雪姣、陆杏春申请本案房屋转移登记。证据四、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我局为陆雪姣、陆杏春办理登记时进行的询问情况。证据五、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陆杏春将本案房屋售予陆雪姣所有。证据六、源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产权人陆杏春的权属情况。证据七、住房证明复印件,证明购房人陆雪姣及家庭成员房屋拥有情况申报表。证据八、完税凭证复印件,证明陆雪姣、陆杏春已交纳各项税费。被告同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4、7、8、10、11、14、17、32、33条。第三人陆雪姣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参加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陆雪姣和其父母共同居住,其填写情况和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青岛市某某路96号12号楼1704户,原登记产权人为陆杏春(已去世)。原告李群系陆杏春之妻,第三人陆雪姣系原告李群之孙女。2013年3月19日,陆杏春与其孙女第三人陆雪姣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陆雪姣。2013年3月23日二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核准上述转移登记。第三人陆雪姣于2013年4月19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李群认为其丈夫陆杏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陆杏春与陆雪姣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认为:陆杏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陆雪姣取得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陆雪姣与陆杏春就青岛市某某路96号12号楼1704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由李群申请查封,并无其他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第三人陆雪姣与陆杏春就青岛市某某路96号12号楼1704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第三人陆雪姣取得上述房屋亦被生效判决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陆雪姣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失去法律事实基础,其发放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不再充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陆雪姣承担(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滢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