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122号
原告:刘红周,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第十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瑞林,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红周诉被告魏瑞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
原告刘红周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周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红周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刘红周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