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75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芦进、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终止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恢复审理,由
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沟通时间短促,交流方式也仅限于网络聊天,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整日沉默不语,行为处事也有别于正常人。2015年4月上旬,被告因精神问题被家人送往襄阳市安定医院,由此,原告才知晓被告早已患有多年严重的精神疾病,且被告向原告隐瞒病情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如继续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也是不道德、不负责任的行为。另外,原告在婚前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应当将彩礼款退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某某与李某某结婚证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医疗单位预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因患精神疾病被送往襄阳市安定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张小敏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前支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没有到庭质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称“由于双方沟通时间短促,交流方式也仅限于网络聊天,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整日沉默不语,行为处事也有别于正常人。2015年4月上旬,被告因精神问题被家人送往襄阳市安定医院,由此,原告称其才知晓被告早已患有多年严重的精神疾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也没有到庭证实原告的陈述的真实性,故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