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万民初字第02432号
原告:刘贵平,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连峰,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刘贵平诉被告连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平诉称,自2013年4月开始,原告给被告拉运石料,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8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3000元,至今欠15000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峰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连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贵平现金贰万捌仟元正连峰2013年12月7日。”现原告持此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曾经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运费13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自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贵平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能够证明被告尚有运费未能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贵平运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李 珊
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