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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349号

林祖华、韦红梅等与钟伶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祖华,韦红梅,钟伶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349号原告林祖华。原告韦红梅。(系原告林祖华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伶元。

原告林祖华、韦红梅诉被告钟伶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韦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伶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祖华、韦红梅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通过转账收到二原告夫妇交给其3.5万元后,出具收据给原告林祖华,同时口头言明其收受3.5万元是帮二原告在玉林市区内拿到廉租房一套(约60平方米)的指标。被告收了原告的钱后,一直没有帮原告拿到所谓的廉租房指标。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分文未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350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5000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光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转账35000元给被告,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韦红梅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钟伶元后,委托被告在玉林市为其购买指标廉租房一套,每套35000元,原告交款35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收到林祖华(系原告韦红梅丈夫)现金35000元的收据给韦红梅收执,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8月交付房子。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子或给回钱未果,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受托人延迟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旧未履行的,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廉租房事宜,虽然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收取原告35000元钱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未依照委托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妥购房事宜,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取回350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伶元应返还35000元给原告林祖华、韦红梅;驳回原告林祖华、韦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林祖华、韦红梅已预交),由被告钟伶元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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