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630号
原告:湖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锦绣龙苑小区101号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卜兴华,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王家香,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湖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诉被告卜兴华、王家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陈海娇,被告卜兴华、王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卜兴华、王家香共同偿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款项,共计151426.6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卜兴华在我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栋×单元×号,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单价2796.5元,房屋总价260000元。我公司与卜兴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卜兴华支付首付110000元,余款1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另,被告王家香与卜兴华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11日,卜兴华与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办理前述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56个月(2012年11月1日-2025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月20日,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家香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卜兴华发放了贷款,卜兴华前两年尚能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但自2014年8月开始,卜兴华违约不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28日,银行已扣划我公司保证金151426.64元。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至今未果。卜兴华、王家香承认东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卜兴华认为应当把房屋卖掉偿还借款。王家香认为如果卜兴华放弃该房屋,借款就由其自行偿还,不放弃就由卜兴华偿还。
本院认为,卜兴华、王家香承认东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东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信公司基于《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代卜兴华、王家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426.64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其向卜兴华、王家香追偿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兴华、王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42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卜兴华、王家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维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