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737号
原告:李钊,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冉,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色晚年公寓,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鞠伟,该公寓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钊、李冉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色晚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钊、李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国,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色晚年公寓的负责人鞠伟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均系张海风(1948年12月10日生,2014年5月1日死亡)的子女。2011年10月,张海风从河南省来到吉林市与原告李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9日,张海风、李钊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张海风入住被告公寓。2014年5月1日0时10分,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李钊称张海风出了一身汗,要求李钊赶紧到公寓。15分钟后又称已经好多了,不用来了。当日凌晨4时40分,被告再次电话通知,让原告李钊快点到公寓,4时49分,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李钊,张海风已经去世。张海风死亡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播放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以了解母亲死亡的真正原因。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两原告及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2014年7月3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检意见书,鉴定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右额叶、颞叶、顶叶、左右基底部及小脑实质出血,破入脑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被告对张海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分析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主观判断张海风病情,使家属未能及时赶到,从发病到死亡长达4小时39份,延误最佳抢救及治疗时间,在不了解病情的情况下,盲目给死者服用他人速效救心丸,不同程度上加速了死者的病情,抑制了血小板聚集,增加了凝血的时间,对死亡起到促进作用,故存在过错,其参与度25%。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张海风死亡赔偿问题,但被告既没有积极的态度又没有协商的诚意。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鉴定费合计11785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色晚年公寓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入住协议处理相关的问题,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对于张海风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告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钊、李冉的母亲张海风于2013年10月19日入住被告公寓。2014年4月30日心脑血管病发作,2014年5月1日4时许死亡。被告对张海风疾病发作未及时采取医疗措施与张海风的死亡原因无必然因果关系,在死因方面不存在参与度因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金色晚年公寓入住协议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张海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张海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海风死亡原因与金色晚年公寓存在的过错无必然因果关系,在死因方面不存在参与度因素。故原告李钊、李冉的母亲张海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钊、李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李钊、李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袁静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