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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63号

尹拥军与刘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尹拥军,刘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63号原告尹拥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刘海涛,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尹拥军与被告刘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拥军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应被告邀请到银川参与一个西部大开发项目,被告承诺赚钱归原告所有,赔钱由被告承担,原告分两次将64000多元交给被告指定的经理处,后被告告知原告称该项目系传销,资金无法收回,但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5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20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海涛辩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介绍原告进入传销组织后,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因双方系同学关系,被告同意负担原告损失50000元,并已支付20000元,现不同意支付剩余30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原告应被告之邀到宁夏银川合伙经商,期间原告将投资款60000余元交给被告指定的人员负责经营,后被告告知原告经营失败,但被告承诺由其承担原告损失,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50000的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当年年底付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余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该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出具欠条,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