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441号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55号D2区005地块。法定代表人龚元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筠筠,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涛,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人仲案[2016]57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申请称,本案在仲裁时存在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申请人陈涛关于2015年年底双薪的诉求,仲裁书中写明:“本委认为,双方对年底双薪有明确的约定,被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认为提交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达成共识,劳动仲裁委不应当在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认定。且劳动仲裁委不应就明显是超出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范围裁决。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仲裁书中写明:“本委认为,被申请人陈涛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仲裁委认定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提交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陈涛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应该责令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补充证据材料,而不是简单认定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举证不能。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令: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人仲案[2016]57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涛答辩称,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人仲案[2016]57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阿特拉斯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就本案而言,首先,相关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年底双薪已有明确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举证问题,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认为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给予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充分的举证机会,程序不合法。但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另外再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相关劳动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相关劳动仲裁裁决根据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裁令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向被申请人陈涛支付年底双薪3821.3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73.79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相关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唐 林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