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998号原告邵翠俭,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翠俭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井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8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9日,邵翠俭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青岛德宝龙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德宝龙车用氧吧”一个,价值98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未具体标注执行标准、编码,无产品经检验合格的“合格品”字样,在包装上有“本产品的臭氧浓度远低于国家规定的使用安全标准,可放心长时间使用、一分钟彻底净化空气”的虚假夸大产品功能的词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邵翠俭诉至法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邵翠俭货款九十八元,原告邵翠俭于领取上述款项时将所购“德宝龙车用氧吧”一个退还给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
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翠俭赔偿款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才润雨 来自: